卖个“拍黄瓜”被罚5000元,
怎么回事?
近日,
安徽多家餐馆因出售“拍黄瓜”被罚款,
引发广泛关注。
不少网友感到疑惑,
开胃爽口的“拍黄瓜”
是很多餐馆的“标配”,
为何会被处罚?
据悉被罚款的原因,
是这些餐馆“超出了经营范围”。
售卖“拍黄瓜”还需要资质?
私自制售凉菜法律怎么说?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晓阳律师的专业解读!
售卖“拍黄瓜”需要啥资质?
餐饮服务者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需申请经营项目,如果店内想制售“拍黄瓜”之类的凉菜,是要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之所以对“拍黄瓜”等冷食类制售要求条件相对较多,是因为冷食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容易滋生微生物,所以严格控制要求加工过程。比如,为防止冷食类食品被微生物污染,要求要有专间 *** 等。因此,就算是简单的“拍黄瓜”,也不是想卖就卖的。制售凉菜,必须要严格遵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私自制售凉菜该担何责?
未取得相应制售许可,私自制售凉菜已涉嫌违法。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如果消费者因购买食用了此种凉菜受到损害,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制售凉菜的商家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因私自制售凉菜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面临相应刑事处罚。
食用私自制售的凉菜健康受损,消费者如何正确 *** ?
如果消费者通过门店购得凉菜,食用后给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可以向制售方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如果消费者通过 *** 、外卖等购得凉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也就是说, *** 平台如果没起到监管作用,消费者同样可以追究平台的相应责任,要求赔偿。
另外,消费者要注意留存订餐截图、购买记录等相关凭证,养成良好消费习惯,如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可以之一时间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策划:杨新顺 宋胜男
文字:李一鸣
来源: 法治日报
一文了解!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相关要点丨民法典小课堂上海三中院
民庭法官 鲍韵雯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从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1年1月1日起,《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该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食品领域的配套司法解释,对消费者、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行为都作了明确和规制。
#01
新司法解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负责任制”,《解释(一)》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基础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在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消费者为一方,生产者、经营者为另一方;二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究竟谁才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终局责任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在外部法律关系中
消费者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或只选择其一主张损害赔偿。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消费者只选择其一为诉讼对象的情况下承担首负责任制,不能以未被起诉的另一方才是终局责任人进行抗辩。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
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中的一方在对外向消费者承担首负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负有过错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生产者对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生产者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营者向生产者追偿时,生产者基于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所以消费者可以基于侵权或者违约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选择谁作为诉的对象,消费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首负责任制体现了立法对于消费者的更大保护,也是权衡消费者个体力量较弱,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企业在诉的应对上具有更强的能力。由于信息、资源等因素的不对等,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这种日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涉及民生与社会稳定。所以法律对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相对全面、便捷的救济方式。
#02
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对“主体”概念的界定不宜采用排除法的思维模式。百度词条搜索显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司法规制
职业打假具有一定的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职业索赔、以牟利为根本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使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逐利的工具,弊大于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出,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可见,这种“赏金猎人”式的打假 *** 不应当得到支持。
1.主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
2.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内的购买即便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的权利与需求,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超越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的打假逐利,跨越了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应当用商事规则来进行调整。
3.标的:(1)故意购买疫区食品或其他为我国 *** 命令禁止的食品,因标的物违法,遵循“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准则,不能获取十倍赔偿。(2)加大对涉职业打假人案件的标的同一性审查。
4.赔偿——要件归入式的渐进审查思维模式:主体是否适格——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诉的目的能否实现。
#04
电商平台经营者经营义务与自营义务之甄别
在某民间公益诉讼组织诉被告金拱门(中国)有限公司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百胜(中国)咨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两案中,原告诉请:
首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危害生态环境的经营模式,在实体及订餐平台显著位置设置需要或者不需要一次性餐具的选项及外带塑料选项,以保障消费者绿色消费选择权;
其次,判令被告对自进入中国市场以及因滥发、滥用一次性餐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等有关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并非实体门店的经营者;其既不售卖平台商品,亦不提供外卖包装或一次性餐具。
《解释(一)》第2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品系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3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第131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及时停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本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合提者赔位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05
运输者责任
《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06
主观要件的认定
1 明知
《解释(一)》第5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推定明知
《解释(一)》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4)未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07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诉讼标的同一性审查
1、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
2、法院可以释明,但不能代为选择或调整当事人自行选定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一旦选定,则即负有对应的举证义务与证明责任。
《解释(一)》第7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条体现了民事诉讼“诺成大于法定”的特殊规则,当然这种承诺首先不能是违法的。
《解释(一)》第9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按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本就融合了对消费者的奖励、对消费者打假实际支出的填平和衡平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与相对占优的生产、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等多种目的,但适用的前提在于食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或现实性的安全隐患。该条体现了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有限适用规则,即食品不具有实质危害的情形下,对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应慎用。
《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强调了“不以实质损害”为赔偿前提的立法本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普通侵权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有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侵权显然不能以实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人能承担这种损害的结果。况且花的真钱买到的是却有问题的假货,这本就违背朴素的大众认知与期待。立法本意契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与利益期待。
《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解释(一)》第11条的主观目的解释:
之一,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
第二,仅针对“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 *** 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
#08
食品属性及应当参照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
#1、具体加工过程对应食品的属性分类具有重要影响。
# 2、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应参看专门规定,不能将其简单归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归类的错误会导致适用规则的错误,最终导致错误裁判。
# 3、 *** 食用农产品的专门标识规定
《解释(一)》第1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鲍韵雯
责任编辑| 邱悦
不合格食品没吃出毛病要惩罚性赔偿吗?更高法明确【不合格食品没吃出毛病要惩罚性赔偿吗?更高法明确】9日,更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更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解释》中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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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新闻网
更高法: *** 食品有问题 电商平台须担责本报北京12月9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焦敏龙)今天上午,更高法发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电商平台应承担责任,把好 *** 食品安全关;“黑作坊”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更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针对电商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其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销售的食品,或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另外,《解释》第3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购买不合格食品没吃出毛病,经营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吗?根据《解释》,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规定,所有食品必须清晰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生产者需要凭借场地、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才能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更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为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解释》第5条明确,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第6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仍然销售,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5种情形,包括: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火车、飞机上提供给乘客的食品有问题谁担责?《解释》明确,如遇此种情况,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无论是免费提供或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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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青年报
民法典学习笔记 |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上)↑↑↑ 为您讲述精彩普法内容的“上海高院”头条号
上海三中院 民庭法官 鲍韵雯
【专题内容】
2021年1月1日起,《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该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食品领域的配套司法解释,对消费者、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行为都作了明确和规制。
01、新司法解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付责任制”,《解释(一)》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基础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在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消费者为一方,生产者、经营者为另一方;二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究竟谁才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终局责任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在外部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或只选择其一主张损害赔偿。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消费者只选择其一为诉讼对象的情况下承担首付责任制,不能以未被起诉的另一方才是终局责任人进行抗辩。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中的一方在对外向消费者承担首负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负有过错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生产者对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生产者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营者向生产者追偿时,生产者基于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所以消费者可以基于侵权或者违约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选择谁作为诉的对象,消费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首负责任制体现了立法对于消费者的更大保护,也是权衡消费者个体力量较弱,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企业在诉的应对上具有更强的能力。由于信息、资源等因素的不对等,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这种日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涉及民生与社会稳定。所以法律对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相对全面、便捷的救济方式。
02、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对“主体”概念的界定不宜采用排除法的思维模式。百度词条搜索显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司法规制
职业打假具有一定的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职业索赔、以牟利为根本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使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逐利的工具,弊大于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出,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可见,这种“赏金猎人”式的打假 *** 不应当得到支持。
1.主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
2.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内的购买即便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的权利与需求,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超越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的打假逐利,跨越了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应当用商事规则来进行调整。
3.标的:(1)故意购买疫区食品或其他为我国 *** 命令禁止的食品,因标的物违法,遵循“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准则,不能获取十倍赔偿。(2)加大对涉职业打假人案件的标的同一性审查。
4.赔偿——要件归入式的渐进审查思维模式:主体是否适格——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诉的目的能否实现。
04、电商平台经营者经营义务与自营义务之甄别
在某民间公益诉讼组织诉被告金拱门(中国)有限公司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百胜(中国)咨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两案中,原告诉请:首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危害生态环境的经营模式,在实体及订餐平台显著位置设置需要或者不需要一次性餐具的选项及外带塑料选项,以保障消费者绿色消费选择权;其次,判令被告对自进入中国市场以及因滥发、滥用一次性餐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等有关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并非实体门店的经营者;其既不售卖平台商品,亦不提供外卖包装或一次性餐具。
《解释(一)》第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品系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之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及时停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
《食品安全法》之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本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合提者赔位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鲍韵雯
摄影:胡祥生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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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高法: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 把好 *** 食品安全关中新网12月9日电 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今日介绍,《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更高法9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更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学林在发布会上介绍,《解释》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共14条。
一是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首负责任制,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解释》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二是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把好 *** 食品安全关。近年来, *** 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 *** 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 *** 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对于消费者而言, *** 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促进食品 *** 环境持续优化。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解释》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 *** 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四是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强化经营者责任意识,明确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同时做出兜底性规定以免遗漏,让经营者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更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五是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经营者拒绝。《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六是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 *** 。《解释》第10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是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另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八是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任。《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权、健康权。
九是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把好进口食品安全关。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是要求依法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将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来源:中国新闻网
对明知故犯就该 强化惩罚性赔偿杨李喆
更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5件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彰显司法守护“舌尖上的安全”的严明态度。发布典型案例既为经营者划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也鼓励消费者选择合理方式依法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过,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往往很难证明,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明知”进行了界定: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
上述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码,也是在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更大限度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一些经营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无视消费者权益,变着法子非法牟利,诸如过保质期仍然销售等。
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在有些类似案例中,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进行抗辩。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这种“逃避”法院坚决不支持。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来逃避法律制裁的企图必然不能得逞,规规矩矩做生意才是正途。
当然,消费者 *** 意识的提升也很重要。一方面应该明晰自己的权利,在消费时也应该注意一些细节性问题,比如,查看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产品的来源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应善于 *** ,依法 *** 很有必要,况且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法律并不支持。
从经营角度来讲,经营者对一些不法经营行为“明知故犯”,就是在自欺欺人,更是在自砸招牌,终归对自家生意的形象及发展不利。更为期待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对市场中存在的一些“明知故犯”现象切实早发现、早惩治,以净化市场消费环境。
疫情期间,小心这些 *** 购物风险疫情改变购物习惯, *** 购物成为地方管制、交通管制、人员管制下的优选甚至唯一选择,由此引发的纠纷及潜在风险呈增加趋势。
迟延发货和订单取消
近期口罩、酒精以及各类防疫防护物资的购买愈发紧张,当药店无货或排长队增加疾病感染风险时,更多人选择网上购买。但网上抢购仍有风险,抢上付款后,商家迟迟不发货乃至有的因缺货频频取消订单。该种情况下,消费者是否能够主张商家进行赔偿?
各地高院均发布疫情相关法律理解和适用文件,新冠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事件是通行观点。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商家确实因为优先供应疫区原因,商品被征调、征用导致无法发货或取消订单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迟延发货或者取消订单,消费者有权主张退款,商家应及时退款。以 *** 为例,防疫物资显示有极速退款通道,通常消费者权益能得到保护,在商家拒绝退款或迟迟不予处理时,可申请 *** 介入,通常 *** 可扣除商家保证金并先行垫付退款。
此外, *** 购物应谨慎选择商品款项支付方式,优先选择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收 *** 后再确认付款。实践中出现多起微信、银行账号直接转账付款,后未收到商品的情况。如消费者遭遇诈骗等刑事犯罪时,及时报案,规范交易秩序。
一赔三、一赔十的赔偿责任区分
当商品存在某些瑕疵时,消费者不仅可要求最基本的退货,还可视具体情形主张3倍或10倍赔偿。疫情期间,购买口罩类商品容易引发此类纠纷,且存在后续诉讼增加风险。某些口罩网店存在搜索关键字、商品名称标识不当,如普通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名称载明“医用外科口罩”“防病毒口罩”等字样,点进商品内页才标识为防花粉、美容口罩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于经营者、商家而言,建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正确标识商品关键信息,避免故意载明错误信息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因退货导致法律纠纷增加,并不当加重物流负担损害抗疫大局。
于消费者而言,理性选择购买商品。如抗疫大局下,口罩类物资明显已经支援武汉等重点地区,某些信用资质不高的 *** 店铺还进行大批量N95或外科口罩出售,明显不具合理性,应谨慎判断风险。对于商家不法行为,及时向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等机构进行举报。
此外,亦不提倡为赔偿而进行的知假买假行为。实务中对于3倍、10倍的赔偿从现有案例、裁判文书可知持严格标准。如欺诈认定,除商品本身问题外,还会严格审查该消费者购买目的、是否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境地等,比如审查其是否曾经购买过同样或类似商品,是否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客观可能。
*** 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 *** 购物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常见如 *** 、京东、网易考拉等平台,那么消费者从平台上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时,是否能够要求 *** 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 *** 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 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 *** 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 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 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 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 *** 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应进行其是否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区分。而销售者和服务者仍然是之一责任主体。
现实中有种情况为, *** 交易平台即是销售者的情形,如网站自营类产品,或者网站自营其自行生产产品,那么该网站的 *** 交易平台身份和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身份重合时,自然可向 *** 交易平台主张权利。
商品签收时间的认定
*** 购物中通常商品交付方式为快递交付,疫情期间快递周期延长,交付方式向无接触转变,交付后签收时间直接影响退货时效计算。以 *** 为例,通常商家和消费者约定为7天无理由退换,也有约定30日可退换情形,具体退换条款以购物时的页面提示为准,双方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退货时效从签收时间开始起算,通常不同送达和签收方式有不同影响:
一是快递柜签收。快递员将快递件放入丰巢、菜鸟、速易递等快递柜中,通常会 *** 告知收货人或者发送取件码,当收货人接到通知并知晓代收情形时,视为签收。实践中有快递员未予以通知并直接放入快递柜,且收货人并未收到取件码情形,这时如确有证据证明未得以通知,不应视为签收。
二是他人代收。他人代收包括门卫、邻居、家人代收情形,实际收货人由于生病、隔离等其他原因无法自行收货,应从收货人实际知晓及代收人实际收货视为签收时间。
三是实践中还有快递公司自行签收的不规范行为。有的快递还未接收亦未接到通知,物流信息显示为签收,经询,快递员表示因考核需求先填写签收,次日或之后再行送达。此时收货人应及时和卖家沟通并告知此情形,确认以实际签收时间为准,避免消耗退货时效。
此外,由于疫情期间物流压力较大,有地区存在只派送、不收件情形,导致退货实际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亦及时和卖家沟通,合理确定退货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曾竞)
更高法发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 规范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央广网北京12月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9日上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发布,共14条,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有网友说,正在打开手机APP点餐,刷到司法解释先学习下, *** 的食品有问题可以找谁赔?也有网友为司法解释中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点赞。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高法的这部司法解释如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体现“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近年来, *** 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外卖餐饮等空前活跃。更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 *** 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45.65%。对于消费者而言, *** 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更高法司法解释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郑学林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对此,更高法特邀咨询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分析:“我们的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都说平台是有审查义务的,也搞了实名登记制之类的监管措施,平台不能说‘这不关我的事,我就是个平台’。如果平台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把好关,如果造成了损害,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就是‘跑不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很多消费者对标注了“自营”的商品会更信赖。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应当标记自营而不标记的情况,也存在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使得消费者以为是平台自营被误导的情况。更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指出,依据司法解释,两种情况平台均担责。“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司法解释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更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货到未拆封,发现其中一个果冻里有蜘蛛,于是起诉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郑某并未食用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个食品给他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到损害为前提,支持了郑某的诉求。更高法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更高法特邀咨询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分析:“不再苛求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你的行为有对广大消费者生命或健康、财产的危险的可能性,也要惩罚这种恶意。”
更高法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提示,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商家哪些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除此之外,为避免遗漏,司法解释做了兜底性规定。”
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消费者有权依法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强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者的责任,加大打击力度。
更高法:销售过期食品 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南都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12月9日,更高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发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14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经营者销售已过标明保质期食品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更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日益丰富的食品时,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各种风险。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为此,更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如有以上情形,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还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款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 *** ,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
电商平台自营误导销售食品,消费者可索赔
近年来, *** 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 *** 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 *** 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
郑学林称,对消费者而言, *** 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为此,《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 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
郑学林介绍,《解释》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促进食品 *** 环境持续优化。例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 *** 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源头打击 “黑作坊”,预包装食品未标生产地址应担责
为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解释》明确,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11条还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学林称,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
此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进口食品出入境检验合格,不符合我国食安标准仍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解释》第12条对此明确,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对此,《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南都记者 刘嫚 发自北京